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年检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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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集团公司,总后基建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现将《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年检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年检管理办法》(建设[1999]17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ООО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的动态管理和市场的监督管理,促进勘察设计单位自身建设,提高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与水平,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持有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并经国家或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颁发的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均应按属地管理的原则,接受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年检组织部门”)组织的勘察设计单位年检。

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将勘察设计单位年检的具体工作委托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三条  年检内容:

(一)受检单位勘察设计资质现状;

(二)受检单位年度工作业绩和合同备案情况;

(三)执行法律、法规及市场管理规定的情况;

(四)勘察设计质量与水平状况;

(五)注册执业人员执业情况和遵守职业道德及单位精神文明建设情况。

    第四条  年检申报材料:

(一)受检单位自检报告;

(二)年检申报表(详见附表一)、年检数据库软盘(使用“勘察设计资格证书管理申报系统软件”);

(三)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副本原件)、收费证书、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年检组织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五条  年检程序:

(一)年检组织部门和具体实施年检部门印发开展年检的通知;

(二)受检单位进行自检自查,形成自检报告上报具体实施年检部门;

(三)具体实施年检部门组织审查,并做出年检结论。

(四)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了解和掌握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年检的情况,并具有监督与抽查权。

    第六条  年检结果分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

    第七条  受检单位符合下列条件,为年检合格:

(一)按期报送年检材料并符合规定要求;

(二)各项资质符合相应资质分级标准所规定的条件;

(三)本年度内有相应的工作业绩;

(四)遵守国家及地方有关行业管理规定,并接受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五)本年度内完成的勘察设计成果质量合格;

(六)积极开展职工职业道德教育,推进精神文明建设。

    第八条  受检单位符合第七条第(一)(四)(五)(六)款者,并且主行业资质、跨行业资质半数以上均符合相应资质分级标准所规定的条件,为基本合格。

    第九条  受检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年检不合格:

(一)逾期不申报年检材料或申报材料不合格;

(二)各项资质均达不到相应资质分级标准所规定的条件;

(三)单位或执业注册人员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行业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经施工图审查或检查抽查被确认为勘察设计质量不合格的;

(五)不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

    第十条  受检单位连续两年年检合格,无勘察设计质量事故,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连续三年免检。

(一)全国勘察设计单位综合指标前100名单位;

(二)首批换发建筑工程甲级设计证书单位;

(三)受国家或地(市)级以上地方政府表彰的单位;

(四)职工总数在500人以上的工业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一条  免检单位在免检年度存在本规定第九条第(三)(四)条款之一或资质达不到分级标准所规定的条件的,则取消免检资格,重新参加年检。

    第十二条  年检结果及处理:

(一)对免检单位由年检组织部门在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副本加盖免检章;

(二)对年检合格的单位,由年检组织部门在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副本加盖年检合格章;

(三)对年检基本合格的单位,由年检组织部门在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副本加盖年检基本合格章;

(四)对年检不合格的单位,由年检组织部门在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副本加盖年检不合格章。

(五)年检组织部门对年检基本合格和年检不合格的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或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年检组织部门应在每年430日前将上一年度年检结果汇总表报建设部备案。对年检不合格的甲、乙级单位和一级注册执业人员的资质、资格需要作出相应处理的,应一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四条  年检工作人员应认真负责、坚持原则、不徇私情,严格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确保年检工作质量。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发布时间:2008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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